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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手册

发布时间:2021-07-01

来源:毕节市纪委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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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总则编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要点二: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要点三: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要点四: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要点五: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要点六: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要点七: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八: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物权编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
       要点一: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要点二: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要点三: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要点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要点五: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要点六: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要点七: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要点八: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要点九:增加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要点十: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合同编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
       要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点二: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要点三: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要点四: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要点五: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要点六:在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要点七: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要点八: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要点九: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要点十: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要点十一: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十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人格权编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要点一: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二: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要点三: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要点四: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五: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点六: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要点七: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要点八: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要点九: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要点十: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要点十一: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要点十二: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其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要点十三: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要点十四: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要点十五: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要点十六: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要点一: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要点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要点三: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
       要点四: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要点五: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要点六: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要点七: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要点八: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要点九: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要点十: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要点十一: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要点十二:“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要点十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要点十四: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要点十五: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要点十六: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要点十七: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要点十八: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要点十九: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       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要点二十: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要点二十一: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二十二: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要点二十三: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要点二十四: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要点二十五: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要点二十六: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要点二十七: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要点二十八: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继承编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继承”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要点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要点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要点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要点四: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要点五: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要点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要点七: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要点八: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侵权责任编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要点一: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要点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要点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要点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要点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要点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点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要点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要点九: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要点十一: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要点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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